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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知)终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国学时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书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国学时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书局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诋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知)终字第00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学时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5号首都师范大学教一楼215室。法定代表人尹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萍,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鹤玉,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书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38号。法定代表人徐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蕾,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国学时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学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书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书局)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知)初字第1473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4年12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国学时代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严鹤玉与被上诉人中华书局的诉讼代理人张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华书局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国学时代公司在其经营的“国学网”(www.guoxue.com)上刊登题为《中华书局四大谎言》等文章,用诽谤的方式,蓄意捏造、歪曲事实,严重损害中华书局的商业声誉,诋毁中华书局核心产品点校本“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商业声誉。故中华书局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国学时代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删除“国学网”(www.guoxue.com)上的文章《中华书局四大谎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23430元等。一审法院向国学时代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国学时代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国学时代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所以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书局起诉的案由为商业诋毁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书局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2014年7月30日,中华书局在北京市首佳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互联网,对涉案网站“国学网”进行了证据保全,北京市首佳公证处亦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中华书局发现侵权行为的地点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地。因此,可以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国学时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国学时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国学时代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如果以侵权行为实施地作为依据确定管辖,应当是国学时代公司所在地或国学时代公司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而这两地均非北京市丰台区。如果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依据确定管辖,则须确认中华书局所在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在没有对中华书局的实际经营地点进行任何核实的情况下,就盲目认定了中华书局发现侵权行为的地点在北京市丰台区,国学时代公司认为这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以公证处所在地作为发现侵权行为的地点,是错误的。北京市的公证处对于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的申请人申请的公证案件都可以管辖,而不论所要进行的公证事项是否在公证处所在地区县,故不能以公证处所在地作为管辖的依据。据此,国学时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书局针对于国学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国学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书局以国学时代公司诋毁其商业声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注:原二十九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中华书局主张国学时代公司在其经营的“国学网”(www.guoxue.com)上刊登题为《中华书局四大谎言》等文章,使其商业信誉受到侵犯,并在北京市首佳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互联网,对涉案网站“国学网”进行了证据保全。鉴于中华书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38号,并通过在该地址的计算机终端感知和确认了其商业信誉被本案所涉文章所侵害,故中华书局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且中华书局有限公司在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对涉案网站及文章进行了证据保全,北京市首佳公证处亦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书局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国学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国学时代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国学时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长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