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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芮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芮某某、王某某伙同陈某(另处)经事先预谋,至本区曹路镇星火村陆家新村XXX号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卸下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浙CWXX**的面包车的车窗,窃得车内被害人从某某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2014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芮某某、王某某至本区曹路镇星火村陆家村XXX号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宋某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沪NRXX**厢式货车内黄山牌香烟若干和布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10日左右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至本区曹路镇星火村育才路新港路北侧一停车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宗某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豫S5XX**货车内盗窃,但未窃得财物。2014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芮某某、王某某至本区曹路镇星火村庙沟桥北侧,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孔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鲁QVXX**货车内盗窃,但未窃得财物。2014年10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芮某某、王某某至本区曹路镇永丰村大徐家宅XXX号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皖B6XX**客车内,窃得人民币54元及红双喜香烟一包。2014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芮某某、王某某至本区曹路镇永丰村九队孙家宅XXX号,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苏BTXX**面包车内,窃得电线五卷(价值人民币326元)及人民币10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芮某某、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涉案的部分赃款赃物已扣押并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从某某、宋某某、孔某、周某某、孙某某、宗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过磅记录、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芮某某、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芮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芮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部分赃物等被追回,可以对二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某某、王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芮某某、王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