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与邱涛、李建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邱涛,李建美,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负责人:孙志韧,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万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涛。被告:李建美。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书信,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与被告邱涛、李建美、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涛、李建美、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邱涛向原告借款57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年利率为5.4%,被告李建美为共同借款人。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邱涛以其购买的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邱涛发放贷款57000元,但被告邱涛并未依约还款,被告李建美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邱涛、李建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1.36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8月21日,利息为321.78元,2014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涛、李建美、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邱涛、李建美、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邱涛向原告借款57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年利率为5.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放款方式为将贷款分一次划入户名:青州市泰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16×××35的账户,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邱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建美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确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邱涛发放借款57000元,但被告邱涛并未依约还款,截止到2014年8月21日,被告邱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1.36元,利息321.78元。被告李建美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及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该案与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欠款明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涛、李建美、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邱涛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是截止到2014年8月21日,被告邱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1.36元,利息321.78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邱涛应当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本息,被告李建美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邱涛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该律师代理费的计算不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根据该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应为500元,该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邱涛、李建美应当支付原告该费用,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应对该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涛、李建美、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涛、李建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借款本金1751.36元及利息321.78元(截止到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邱涛、李建美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东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涛、李建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41元,共计9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代理审判员 刘晓彤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