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汤宪简与邵继东、吉林省聚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宪简,邵继东,吉林省聚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蛟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汤宪简,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汤焱,系原告女儿,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汤炎,系原告女儿,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邵继东,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吉林省聚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绿园区经济开发区城西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守信,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晗,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蛟河支公司,住所地蛟河市长安街长胜委(蛟河大街综合办公楼)。负责人雷宇,该公司经理。原告汤宪简诉被告邵继东、被告吉林省聚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蛟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蛟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宪简的委托代理人汤焱、汤炎,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继东、被告吉林省聚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蛟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17时20分,被告邵继东驾驶吉AH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净月大街由南向北行使至蓝桉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邵继东应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汤宪简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人所驾驶的吉AH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为“吉林省聚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方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保为50万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总计242966.18元。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335.75元,中日医院一次性备品:155.00元,救护车费:165.00元,外购药(根据医嘱购开塞露):110.00元,购尿不湿,纸尿裤,卷纸467.00元,复印病历:197.50元,评残鉴定费:2700.00元,误工费:14400.00元,护理费:1433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502.05元,后续医疗费:110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费: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被告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邵继东、被告吉林省聚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蛟河支公司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认定被告邵继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该事故认定书由交警部门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人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41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应为40天;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1、原告损伤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颅内肿及脑挫裂伤,锁骨骨折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2、后期治疗费用为内固定物取出费为11000元。3、护理时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第四份证据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费单据及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费用为165335.75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国家医保用药标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票据正规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五份证据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一次性用品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花去一次性用品155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不属于赔偿范围。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不是正规票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第六份证据长春市急救中心单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急救车费用165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第七份证据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单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八份证据购买开塞露单据两枚,以证明原告花去金额11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医嘱外购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外购药无医嘱,本院不予采信。第九份证据购买纸尿裤、尿不湿、卷纸四枚,以证明原告花去金额467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日用品不属于医药费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日用品不属于医药费项目,本院不予采信。第十份证据病历复印单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花去金额197.5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非正规票据且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十一份证据证明七份,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进行电子琴教学,受伤后造成了误工损失。误工费按每个学生每月600元,共六个学生,每月3600元,主张四个月。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都是自然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从考证。因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依法领取养老金,该事故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所以不承担误工费损失。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十二份证据交通费单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金额5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依法只保护入院、出院当天的交通费,原告所举票据与此不符,不予赔偿。因原告治疗期间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保护300元。第十三份证据被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缴纳交强险、在蛟河支公司缴纳商业险的证明,以证明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邵继东、被告吉林省聚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蛟河支公司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7时20分,被告邵继东驾驶吉AH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净月大街由南向北行使至蓝桉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大队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邵继东应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汤宪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并在该院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65335.75元,出院诊断全休3个月。2014年8月20日原告所受伤情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法鉴定:1、原告损伤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颅内肿及脑挫裂伤,锁骨骨折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2、后期治疗费用为内固定物取出费为11000元。3、护理时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此外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急救车费用165元,交通费300元。另查,被告人所驾驶的吉AH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吉林省聚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蛟河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再查,原告居住在长春市区,系城镇户口,于1937年7月27日出生,现年78岁。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家休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邵继东驾驶吉AH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继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邵继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继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蛟河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蛟河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邵继东承担。被告吉林省聚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补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其中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他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应在交强险11万元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蛟河支公司所承保的商业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本案中,原告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65335.7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每天为100元,即100元*40天=4000元。3、护理费,按照住院病历和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时限为伤后一人护理4个月。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为2361.92元/月*4个月=9447.68元。4、急救车费用依票据保护165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诊、鉴定的实际情况,在合理范围内保护3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现年78岁;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残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赔付,为27843.25元(22274.60元X5年X25%)。7、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很大的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依据原告所请求的数额保护5000元。8、鉴定费2700元依票据保护。9、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备品、外购药、购尿不湿,纸尿裤,卷纸、复印病历等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25791.68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47.68元、急救车费16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7843.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计52755.93元。剩余医疗费155335.7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计170335.7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蛟河支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邵继东承担,被告吉林省聚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宪简医疗费、护理费、急救车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52755.9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蛟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宪简剩余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170335.75元。三、被告邵继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宪简鉴定费2700元,被告吉林省聚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即2472.50元由被告邵继东负担2298元,原告自行负担17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玉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