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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4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4041号原告:董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倪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润鸿,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家中财产有房产一处,冰箱、洗衣机、电视各一台,存款4万元及2015年土地收益。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中财产房产一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存款4万元及2015年土地收益,由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15年10月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东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