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孙艳红诉陈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红,陈代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孙艳红,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代红,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孙艳红诉被告陈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13年5月28日之前归还借款,如逾期不还自愿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陈代红向原告孙艳红借款17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7000��,用于工程资金周转;2013年5月28日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愿自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代红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孙艳红借款17000元,向原告出具的有借条一张。此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借条中表明如到期不归还原告借款、愿负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代红偿还原告孙艳红借款1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代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文霞人民陪审员 韩素芳人民陪审员 申有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