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魏秀丽无诉黄双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丽,黄双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魏秀丽,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桃李面包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苏家屯区大淑堡村。被告黄双珍,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东陵区银卡东路1-15号正大桃花源小区15-2-1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02-1号。(未到庭)负责人白桦,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魏秀丽诉被告黄双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丽、被告黄双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秀丽诉称,2014年6月28日,我骑电动车与被告黄双珍驾驶的辽AR6C**号小客车在苏家屯区沈大辅线北营子路段相撞,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5000元,美容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医疗费55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9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双珍辩称,肇事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于庭审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辽AR6C**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医药费按医保标准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精神抚慰金、美容费、服装破损费用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黄双珍驾驶的辽AR6C**号小客车在苏家屯区沈大辅线北营子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黄双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医嘱休息28天,同时被告黄双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949.55元。另查明,辽AR6C**号小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黄双珍,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魏秀丽与被告黄双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黄双珍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AR6C**号实际车主系被告黄双珍,故被告黄双珍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辽AR6C**号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人民币549.15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362.11元,原告医嘱休息28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3137.97元(3362.11÷30×28)。关于原告主张的美容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有记载,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49.1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3137.97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人民币3687.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双珍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94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双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