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农民。2012年11月12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征得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陶某发生争执。为了泄愤,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苏N×××××黑色普桑轿车,当车辆行驶至某省道沭阳县某镇某村路段处,故意撞向其正前方行驶的陶某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陶某驾驶的车辆翻入路边沟内,导致车辆损坏。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陶某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1038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陶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其与陶某发生争执,后为了发泄情绪驾驶机动车故意撞向对方行驶车辆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案发后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陶某陈述、证人孙某、杨某证言、通话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魏某某的归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魏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撞毁他人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方式存在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以及其曾受行政处罚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