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7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7月18日被重庆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7月8日凌晨酒后驾驶渝GX12**小型汽车行驶至涪陵滨江路两江广场路段时与被害人喻某某驾驶的渝G697**号出租车发生擦挂,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7毫克/lOO毫升。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国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