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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四终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于校之与徐京厂、王庆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京厂,于校之,王庆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四终字第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京厂。委托代理人朱祥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校之。原审被告王庆文。上诉人徐京厂因与被上诉人于校之、原审被告王庆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日21时许,徐京厂驾驶鲁g×××××号车沿二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推行自行车的于校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于校之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9201301961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京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校之不承担责任。于校之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282.69、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10元/天×23天)、误工费7606.8元(63.39元/天×120天)、护理费1901.7元(63.39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6660.8元[(28264+10620)元/年÷2×20年×12%]、鉴定费1900元、鉴定诊查费98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04869.99元。徐京厂驾驶的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王庆文,实际车主为徐京厂,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徐京厂为于校之垫付医疗费5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失地证明、中国采招网《龙泽生态���场续建工程预中标结果》、中国寿光网《加快推进三大生态林场建设》,收到条、车辆转让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于校之与徐京厂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于校之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于校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徐京厂承担全部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徐京厂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于校之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徐京厂承担赔偿责任。王庆文已将车辆卖给徐京厂并交付使用,王庆文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徐京厂为于校之垫付款项可抵顶赔偿款。王庆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京厂赔偿于校之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36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共计104869.99元,与徐京厂垫付款52000元相抵后,徐京厂应支付于校之52869.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于校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于校之负担34元,徐京厂负担1122元。宣判后,徐京厂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失地证明内容虚假,被上诉人在所居住的村中有人口地。被上诉人户口性质为农业,身份为农民,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应与受害人的实际生活状况一致,对失地农民,在有政府部门出具的失地证��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但前提是出具的失地证明应当是客观真实的,能够客观反映受害人的真实生活状况。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寿光市侯镇地沟村村民于校之全家四人,人口地被龙泽林场二期工程占用,情况属实”的失地证明,内容完全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全家人口地被政府项目占用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村,对被上诉人情况比较熟悉,经上诉人调查了解,上诉人全家在村中有人口地4.4亩,每年还从寿光市财政部门根据人口地亩数领取相关惠农补贴。惠农补贴是政府通过一本通银行账户发放给种地农户的政策性惠农资金,寿光市财政部门发放惠农补贴对农户和土地都有严格的审查和记载,对外也有明确的公示。被上诉人的人口地和惠农资金发放情况都有明确的记载和公示,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失地证明是虚假的,提供虚假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校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庆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徐京厂提交“寿光市网上阳光村务监督平台”网页打印件5页,内容显示,惠农资金(小麦直补、农机补贴、良种补贴)发放公示榜中于校之(370783********4391)亩数为4.40亩,补贴金额为550元,证实于校之有土地4.4亩,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失地证明是虚假的。于校之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其领到以上补贴款项。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徐京厂驾驶机动车与于校之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校之受伤,徐京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京厂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于校之的损失应由徐京厂依法予以赔偿。徐京厂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于校之的残疾赔偿金以外的其他损失数额均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亦有相应证据支持,对该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按城镇和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认定于校之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有依据。于校之原审中提交了寿光市侯镇人民政府和寿光市侯镇地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人口地已被占用,属于失地农民,但二审中徐京厂提交了“寿光市网上阳光村务监督平台”网站中徐京厂有耕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与于校之提交的证明中证实的事实相矛盾,不能认定于校之属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有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于校���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25488元(10620元/年×20年×12%),于校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总额为83697.19元。徐京厂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二、徐京厂赔偿于校之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697.19元,与徐京厂垫付款52000元相抵后,徐京厂应支付于校之31697.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于校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于校之负担564元,徐京厂负担592元。二审案件受理���329元,由于校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