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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行非审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庐行非审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沿河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403-7。法定代表人:杨锐,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某,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合工商经检处字(2014)8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其局检查人员于2014年8月8日根据举报,对被执行人开办的合肥市蜀山区天之顺百货商行依法检查,发现其经营的4瓶标注“古井贡年份原浆”献礼版(40.6%vol,425ml)、6瓶“古井贡年份原浆”5年原浆(40.6%vol,425ml)、4瓶“古井贡年份原浆”8年原浆(45%vol,425ml)、1瓶“古井贡年份原浆”16年原浆(50%vol,500ml),6瓶标注“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42%vol,480ml)、13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42%vol,480ml),1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52%vol,480ml),2瓶“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3(40.8%vol,500ml),共51瓶白酒存在包装材料假冒及利用回收包材二次包装的迹象。经鉴定,扣押的白酒属假冒产品。被执行人经营上述假冒品牌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法经营额计8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并参照《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罚款裁量参照执行标准》(第三次修改)第六章第三条第(三)项处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4瓶“古井贡年份原浆”献礼版,6瓶“古井贡年份原浆”5年原浆,4瓶“古井贡年份原浆”8年原浆、1瓶“古井贡年份原浆”16年原浆,20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14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2瓶“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共51瓶白酒;2、罚款8400元。因被执行人李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缴纳8400元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内依然未主动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合工商经检处字(2014)8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某缴纳罚款8400元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胡世中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宣六月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