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王海杰与王长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杰,王长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王海杰。电话.被告王长善。原告王海杰与被告王长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杰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王长善因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因被告暂时无力返还借款,便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底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65000元。被告王长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王长善因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因被告暂时无力返还借款,承诺于2014年10月底还清借款,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海杰手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元正(¥165000元)(2014年10月底前还清)(2014年8月2日单据作费)据王长善2014.10.9”。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先行支付原告2000元诉讼费,建议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并且承诺在收到传票15日内偿还借款。2014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12月13日,被告王长善签收传票,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承诺书一份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长善向原告王海杰借款165000元,并承诺了归还期限,但逾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起诉时被告先行支付原告2000元诉讼费,原告亦同意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杰借款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王海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