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二泉路沪宁高速下涵洞西侧路段时,撞击被害人包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无锡Q11075的电动自行车,致包某受伤。被告人田某在逃逸过程中又撞击被害人韩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后被公安机关及群众抓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田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乙醇)/ml(血液)。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包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案破后,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人包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相关录像资料,相关驾驶人、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委托书,被害人包某、韩某的陈述,证人颜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破后,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