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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王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王明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665号原告张建国,男,汉族。被告王明金,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张建国诉被告王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2009年8-11月份期间,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及其他物品累计欠款1,3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95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11月份期间,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及其他物品累计欠款1395元。被告王明金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2009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共计欠款1,395元。原被告因偿还该欠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两张,本院的送达笔录,庭审笔录,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国买卖欠款1,395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宪德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人民陪审员  赵济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冉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