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方刚、书记员杨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南部县老鸦镇流杯桥村河边钓鱼。钓鱼期间,赵某某趁与被害人张某闲谈之时将其摩托车钥匙拿走,然后将张某停放在流杯桥村河道边斜坡处的一辆蓝色高架本田SDH125-51型摩托车偷走,并将该摩托车藏匿到其姑父周某某家中。案发后,被告人在其亲属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盗窃经过,所盗窃的摩托车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经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7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机动车证书、发票、领条、证明、报告单、人口信息、悔过书、情况说明、鉴定文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南部县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经其亲属劝说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盗窃的摩托车已经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进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