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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行赔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崇想与苍南县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崇想,苍南县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浙温行赔初字第2号原告李崇想。委托代理人王杰君,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555号。法定代表人黄荣定,县长。委托代理人肖日笑,浙江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法定代表人林杰,局长。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启,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虞亦杭,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文显,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崇想诉苍南县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君、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日笑、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与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启、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文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崇想诉称:2013年6月27日,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浙江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联合向原告作出《通知》,内容如下:“你(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华山村建砖结构,已涉嫌违反我国土地管理及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为此,特通知你在2013年7月1日前自行纠正。否则,相关部门将依法立案处理。特此通知注:本通知系行政指导性行为。”原告为此提起行政复议,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温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上述决定和判决均认为《通知》并未明确认定原告行为违法,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并非行政处罚或强制执行决定,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2013年7月10日,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浙江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在未经处罚告知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联合强制拆除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397号的房屋,造成房屋毁损和屋内所有物品被压埋,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苍政复决字(2014)8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浙江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苍南县国土资源局既未对该房屋的建造时间以及是否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作出认定,又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在此情况下直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缺乏事实依据。且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依法履行催告等法定程序,也未报经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书面责成文件,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浙江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是苍南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苍南县人民政府承担。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对违法拆除原告房屋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32.75万元进行赔偿。原告李崇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知》,用以证明被告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以此为依据违法拆除原告住房;2.华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经过村委会同意后在宅基地上所建住宅;3.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自出生时即在涉案房屋申报落户,该房屋为合法固定住所;4.土地勘测定界图,用以证明原告房屋位于“瑞教项目”征地范围内,属经村委会同意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5.项目编号(c200603270008)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中的《苍南县2006年度复垦第八批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拆迁安置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报送征地批准文件时,“瑞教项目”拆迁安置包括了原告在内的40间住房,省政府批复后却以原告住房为违法建筑为由不予安置;6.原告房屋拆除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法行为以及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存在;7.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复决字(2014)8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拒绝赔偿。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建设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任何合法审批手续,属依法应予拆除的违法建筑,不属其合法财产,故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合法财产遭受损害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1年渎浦乡华山村建设留用地颁图;2.1992年航拍图(局部);3.1998年航摄图(华山村局部);4.苍南县工业园区2003年现状图(局部);5.浙江苍南工业园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汇总表;6.温州灵江山海协作区房屋拆迁调查汇总表;7.关于苍南工业园区(山海协作区)房屋拆迁调查情况;8.照片;9.《通知》,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涉案房屋坐落位置及建于1992年10月31日之后,且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系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前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提供的《通知》,对涉案房屋建造时间、认定为违法建筑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等内容均未明确,且根据该通知注明的内容,原告如未按通知要求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的,相关部门将依法予以立案,作出行政处罚并执行强制拆除,可见该通知并非强制执行依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在实施被诉强制行为前已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仅能证明三被告拆除涉案房屋前曾向原告发过该通知的事实。结合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建于1993年或之后且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198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作为其已取得涉案房屋占用土地的合法权源,原告提供的证据3-5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合法建筑,本院均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证据7可以证实苍南县人民政府驳回上诉人赔偿请求,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崇想在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397号建有一间二层房屋,建造时间为1993年或之后。2013年6月27日,浙江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共同署名发出通知,在灵溪镇华山村397号原告的房屋上予以张贴。该通知内容如下:“你(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华山村建砖结构,已涉嫌违反我国土地管理及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为此,特通知你在2013年7月1日前自行纠正。否则,相关部门将依法立案处理。特此通知注:本通知系行政指导性行为。”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拆除房屋。2013年7月10日,浙江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联合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上述房屋。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苍政复决字(2014)8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浙江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是苍南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2014年12月17日,本院就原告李崇想诉三被告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作出(2014)浙温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确认三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李崇想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397号的一间二层房屋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可见,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应当对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已被本院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系其合法享有的财产,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其他财产损失,故原告请求赔偿因被告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32.75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崇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旭东审 判 员  苏子文人民陪审员  戴艾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谭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