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文盲,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10月31日被执行监视居住。辩护人刘建华,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趁邻居覃某甲、李某某夫妇外出干农活之际,进入覃某甲家中,用老虎钳扭开卧室内一口木箱的锁,盗走箱内现金17100元。案发后,云阳县公安局已将被盗现金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覃某甲的陈述,证人覃某乙、何久某某、覃某丙、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云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所盗现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已全额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