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马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1109号原告:吴某某,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马某某,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东阳市佐村镇。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工作协议,当时张某某找的我去被告处干活,我跟张某某是邻居关系。当时张某某跟我说让我去看大东区东望街20号工地现场,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4年6月9日第一天上班就跟被告签订的工作协议,每半个月发一次工资。我从6月9日开始工作,干到6月23日满半个月了,但是被告没有给我钱。我又接着干到7月8日,被告还没给我钱,现要求被告给付一个月工资。7月24日我去工地现场找被告要工资,被告说给张某某1500元,然后就把张某某叫来了,张某某说收了1500元工资,但是手里现在没有钱。我跟张某某说给你了就应该给我,但我在哪打工就管谁要钱,张某某说不让我管被告要钱,是他给我找来了,应该是他给我发工资。最后被告给我100元钱。我跟张某某是打替班的,每人干一天,折合一天是200元,张某某和我的工资是一样的。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资报酬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叫原告跟张某某打替班,一个人白班,一个人晚班,自己安排时间。张某某以前是给工地看大门的,所以我认识张某某,我让张某某再找一个人,两个人一起看现场。我跟张某某约定工资给张某某,再由张某某给原告发工资。原告是2014年6月9日第一天来上班,跟我签订的工作协议,约定工资半个月一发,月工资3000元。原告干了16天,我把钱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给了赵某某,赵某某把钱给原告时没让他写收条,所以他现在不承认了。7月24日原告来找我要钱,说没有给他工资,我把张某某叫来了,张某某说确实没有给原告工资,因为原告欠张某某钱。所以我就把100元给张某某,张某某当着我面给了原告。原告给张某某打了一张收条。这100元就是6月24日那一天的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系中天建设集团水电安装组负责人,因施工现场需要有人看护,故找到案外人张某某,让其帮忙找人一起看护工地现场,张某某通过他人找到原告吴某某。2014年6月9日原告吴某某到工地现场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工作协议,双方约定吴某某与张某某以倒班的形式从事该工作,每人每月工资3000元。当天原告吴某某即上岗看护现场,一直工作至6月24日,总计16天。2014年6月24日被告将原告与张某某的半月工资3000元给付张某某。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吴某某找到被告马某某索要工资,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6月24日工资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作协议,被告提供的收条、证人证言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受被告马某某雇佣,从事看护现场工作,由被告马某某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庭审中,原告承认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4日工作了16天,这与被告提供的给付半个月工资的收条及原告书写的收到一天工资的收条相互印证。同时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由齐某某接替原告工作,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一共工作了16天。原告吴某某称自己工作了一个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劳务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承认收到一天的劳务费,故被告马某某应当给付原告另外15天劳务费1500元。被告称劳务费已经给付张某某,但无法证明原告已收到该劳务费,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马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启东劳务费1500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栾 兰人民陪审员 王庆长人民陪审员 孙 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