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葛松林与被告阴亮、被告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松林,阴亮,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647号原告:葛松林。委托代理人:陈宪涛,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晨。被告:阴亮。被告: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阴亮。被告: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玉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官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士夫。委托代理人:孟召伟。原告葛松林与被告阴亮、被告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波物流”)、被告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控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松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宪涛、葛晨、被告阴亮、被告长波物流委托代理人阴亮、被告华晨控股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士夫、孟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松林诉称:2014年4月6日16时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东区望花中街东方欧博城门前时,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长波物流承运的辽AP36**(临时牌照)中华牌小型商品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4105.13元、误工费18777元、护理费8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66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辅助器具费105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76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复印费1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阴亮辩称:我将原告撞伤的情况是事实。当时我在长波物流公司取的票子,到华晨中华的15号库提的中华H330商品车。我的工作是将车开到停车场,在停车场把我所提的车辆装上板车,肇事时我在长波物流公司工作,长波物流公司给我开工资,按照每辆车10元的价格,每个月的工资为3000元左右,工作时间为早上八点到晚上五点。被告长波物流辩称:同意阴亮的答辩意见。被告华晨控股辩称:肇事车辆属于我公司委托长波物流进行运输,并且该车辆我公司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险,保险限额15万元,因此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我公司与长波物流之间的相关合同,应当由长波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因为这是两种法律关系,我公司与华晨控股是保险合同的关系,而该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费、鉴定费都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东区望花中街东方欧博城门前路口时,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阴亮驾驶的辽AP36**(临时牌照)小型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被告阴亮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超速行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的行为,故被告阴亮在此事故中责任无法确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责任无法确定。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1个月。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医疗费64105.13元,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8777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根据经验,自理能力未恢复应无工作能力,故应认定原告共误工90天。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6307元(25578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629元(34995元÷365天×90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66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书,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鉴定费1760元,并提供了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058元,并提供了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复印费1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波物流主张电动车鉴定费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阴亮系被告长波物流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华晨控股系肇事车辆辽AP36**(临时号牌)所有人,委托被告长波物流运输。另查明,被告华晨控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司法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伤残护理鉴定费票据及鉴定书、辅助器具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阴亮提供的驾驶证、被告长波物流提供的电动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与被告阴亮在事故中各有过错,且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被告双方应分担责任。交警部门对机动车的管理与电动车不同,对车辆登记及驾驶人员资质等均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故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虽鉴定为机动车,但与一般机动车不同;保护在交通运行中弱势一方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原则,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阴亮驾驶的机动车在交通运行中处于明显弱势,被告阴亮应付出更多的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阴亮是被告长波物流雇佣的司机,肇事时,被告阴亮系职务行为,被告长波物流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晨控股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委托被告长波物流运输,肇事时,被告长波物流管领、控制车辆,应由被告长波物流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在保险单中的约定未明确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对于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双方均应当知道,故双方的约定应有投保交强险的意思,根据交强险条款,本院认定被告华晨控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2.8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三者险限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三者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长波物流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长波物流垫付的电动车鉴定费1000元,因鉴定结论支持其主张,故该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葛松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医疗费36900元(1万元-1100元+2.8万元);二、被告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葛松林医疗费10644元[(64105.13元-8900元)×70%-2.8万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葛松林伤残鉴定费1760元、误工费6307元、护理费8629元、交通费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辅助器具费1058元、残疾赔偿金8168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葛松林电动车损失1000元;五、被告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葛松林残疾赔偿金14442元[(102312元-81680元)×70%]、复印费9元(13元×70%);原告葛松林赔偿被告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电动车鉴定费1000元;本项经折抵,被告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葛松林13451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晓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