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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法民初字第04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汪鹏飞与谢霞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鹏飞,谢霞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4388号原告汪鹏飞,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谢霞君,男,1963年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谈云才、黄永华,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鹏飞诉被告谢霞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鹏飞、被告谢霞君的委托代理人谈云才、黄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鹏飞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与其妻在金溪镇办事,临时将自己所有的渝HXXX**号皮卡车停在小路边,被告谢霞君认为原告是因为被告与原告岳母家有土地纠纷而故意停车堵路,故对原告车辆进行打砸。事后被告被黔江区公安局拘留处罚,被告谢霞君的行为导致原告车辆维修产生维修费3558元。要求判令被告谢霞君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558元。被告谢霞君辩称,一、原告故意堵被告施工工地,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让车而不听,被告方保留向原告主张停工损失的权利;二、原告方缺乏被告打砸车辆的证据,原告故意堵车造成的车辆损坏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原告汪鹏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黔公(金溪)决字第(2014)7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谢霞君故意毁坏原告车辆,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重庆市黔江区千百意汽车修理厂维修结算清单,证明其车辆损坏后维修产生3558元的修理费。3.渝HXXX**号皮卡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辆属于原告所有。4.黔江区公安局对谢某甲、谢霞君、谢某乙的调查笔录及被告谢霞君的指认照片7张,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损毁情况。被告谢霞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不够证明原告的损失多大;证据2,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车辆维修费用是原告造成,损失应由权威机构鉴定,也无维修发票,同时,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3日,修车时间是2014年7月9日,原告隔多天才进行修车有意见;证据3,无异议;证据4,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被告得罪了派出所民警,笔录对被告不利,照片只能证明车辆有损坏,但是不能够证明损毁程度。被告谢霞君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清单上更换及维修项目在黔江区当地的市场价格,向黔江区三和汽车修理厂及重庆伟华进口汽车维修厂查询,查询结果分别为:1.前杠做漆:300元、300元;2.叶子板2边做漆:600元、520元;3.引擎(进)盖做漆:400元、400元;4.右后门做漆:300元、300元;5.前保险杠(征服者i):380元、450元;6.左前大灯总成(征服者i):420元、420元;7.右大灯总成(征服者i):420元、420元。原告方对两份价格表质证认为:对市场价格表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其车辆是在指定的4S店维修的,其应当按照修理价格赔偿。被告方对两份价格表质证认为:价格应当以物价局核对为准,被告也没有损坏原告车辆的那些部位,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谢霞君因为与原告汪鹏飞的岳母谢某甲家在黔江区金溪镇有土地纠纷,2014年7月3日谢某甲叫汪鹏飞将皮卡车开到小路上将被告谢霞君家拉材料的路堵住。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谢霞君赶到现场后发现谢某甲在渝HXXX**号皮卡车上,于是被告拿一根钢筋去将皮卡车的引擎盖和大灯等砸坏(被告在公安机关指认将原告车辆的右后门、左右前大灯、引擎盖等部位损坏)。2014年7月3日,黔江区公安局以被告谢霞君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当庭出示重庆市黔江区千百意汽车修理厂维修结算清单,显示2014年7月9日渝HXXX**号皮卡车在该厂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3558元,其中:1.前杠做漆200元;2.叶子板2边做漆600元;3.引擎盖做漆800元;4.右后门做漆200元;5.前保险杠(征服者i)600元;6.左前大灯总成(征服者i)579元;7.右大灯总成(征服者i)579元。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被告谢霞君损坏原告的财物,有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本人指认照片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进行了维修,从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看,其维修的部位除叶子板和保险杠外其余部位均有被告在公安机关的指认,在被告指认损坏引擎盖的照片中能够看出对叶子板的损坏,车辆保险杠与车辆大灯相连接,被告对车辆两边大灯均钢条进行打砸,对保险杠有损坏应当属于合理范围,原告修理车辆的范围可认定为合理。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院向两家黔江区当地的汽车修理厂进行市场价格查询,两家修理厂给出的市场价格基本一致,故原告损失可参照该市场价格予以确定。根据本院查询的原告车辆损失当地的市场价格,原告主张的前保险杠做漆200元、叶子板两边做漆600元、右后门做漆20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引擎盖做漆800元,与市场价格400元相差太大,该项损失以市场价格4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左右大灯总成单个价格579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420元,该项损失以市场价格420元为准共计840元;原告主张的前保险杠价格600元,明显高于两家修理厂出具的市场价380元和450元,该项损失以市场价格450元为准。故原告损失的合理范围共计认定为2690元。本案原告汪鹏飞在其岳母与被告发生土地纠纷时,未依法处理,而采取堵路的不正当途径,其本身有一定过错,依法减轻侵权人即被告的责任,结合案件发生经过及损害后果等综合因素,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1883元,原告自行承担剩余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霞君赔偿原告汪鹏飞车辆修理费18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霞君承担20元,原告汪鹏飞承担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云建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