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何志成与侯秀冰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王远志,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覃晓林,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侯某与何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何羽婕由侯某携带抚养,何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女儿何羽婕当月的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何羽婕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决定;何某对女儿何羽婕享有探视的权利,探视为每周一次,对何某的探ZUOLUOI视权侯某有义务予以协助;三、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社区居民委员会伦常路旁欧陆名居4期504号(16号杂物间)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号:11××15)及其内的基本家用电器等物品归侯某所有,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羊额村委会忠义街15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1××22)及其内的基本家用电器等物品归何某所有,侯某、何某之间相互不作补偿;四、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由侯某负担300元,何某负担300元。上诉人何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案欧陆名居4期504号是何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侯某无权主张分割。首先,“婚房”并非法律概念,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严格的界限与划分标准,以购房目的来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次,欧陆名居4期504号的首期和还贷均由何某负担。最后,即使婚生女由侯某抚养,该房屋的归属也不影响婚生女居住权的行使。故原审法院判决欧陆名居4期504号归侯某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忠义街15号房屋其实是何某父亲的财产,何某仅为代名持有。该房屋系何某父亲以1000元的价格名义转让并登记于何某名下,实为代为持有。且代为持有的目的是由何某保障负责父亲的晚年生活照料,该转让不同于实质的等价有偿的房产交易。故该房产不属于何某所有,更不是涉案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2.由侯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侯某答辩称:一、欧陆名居四期504房的首期款是由双方各自支付的,侯某支付了20000元,何某支付了28000元。装修也是双方共同出资,且由侯某主要跟进,房屋贷款也是婚后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双方及女儿一直居住在欧陆名居四期504房,考虑到生活环境对婚生女儿成长不可忽视的影响及女儿由侯某抚养的因素,分割欧陆名居四期504房归侯某所有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二、忠义街15号房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登记在何某名下,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是否过户,都不影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对何某父亲的法定赡养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7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忠义街15号房因何某父母起诉何某要求确认该房转让合同无效,故该房产产权存在争议,请求本案暂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侯某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如该案存在,则明显存在何某与其家人故意制造虚假诉讼的嫌疑;涉案两处房屋均合法登记在何某名下,其权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登记为准;该证据不影响本案其他财产及抚养权的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何某提交的证据是资料复印件,并无原件核对,即使该证据真实,但涉案忠义街15号房目前登记在何某名下,房产管理部门既未撤销该房产登记产权证,人民法院亦未确认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何某的父亲,故另案诉讼不足以影响本案对该项财产的处理。被上诉人侯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案件。双方二审诉争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对涉案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处理是否合理合法。经查,涉案欧陆名居4期504号房虽由何某于双方结婚前的××××年××月××日签订合同购得并登记在其名下,但根据双方在一审中的陈述,可确认该房产是为双方结婚目的而购置,且购房时间与双方结婚时间间隔确实较近。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看,购房合同约定的48000元首付款由侯某支付了20000元,由何某支付了28000元。其余房款以何某名义向银行办理贷款支付,但绝大部分贷款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另外,侯某还参与了房屋交付后的装修。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何某、侯某对获得该房产权益的贡献基本相当,应认定该房屋属于何某、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忠义街15号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何某向其父亲何仕池购买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房屋亦属于何某、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两处房屋的来源、使用情况、交易价格及婚生女儿生活所需等因素所作出的分割处理亦为妥当。何某之上诉所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何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