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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民二终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与符亮、金庆广、钮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符亮,金庆广,钮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二终字第00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住所地北镇市。代表人杨积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梓,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亮,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镇市。委托代理人于素萍,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庆广,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满族,司机,住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钮明,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亮、金庆广、钮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北民一初字第0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梓,被上诉人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庆广、钮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5日11时50分,符守信骑乘二轮电动车在305线国道253公里+200米公路南侧路边道口附近由南向北上道左转弯后,躲避对向来车(逆向)行驶时,与沿305线国道由西向东被告金庆广驾驶的辽L12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符守信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金庆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符守信负主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死者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符亮系死者符守信之子,且死者仅有符亮一人为继承人。另查明,被告金庆广驾驶的辽L12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钮明,被告金庆广系其雇佣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再查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现场情况所作的客观认定,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金庆广应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符亮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L12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该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钮明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符亮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60404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5246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赔偿原告符亮各项经济损失23406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明细表附后)。二、被告钮明赔偿原告符亮鉴定费33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钮明负担2245元,原告符亮负担103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上诉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死者符守信为农业户口。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户口本为2014年8月11日签发,本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5日,北镇市沟帮子镇公安派出所证明,死者符守信为农业户口。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在本起事故中,死者符守信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减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意见是,当时户口本丢了,死亡后新补办的户口本,是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已经十多年以上了。被上诉人金庆广、钮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死者符守信为农业户口。此事实有北镇市沟帮子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二审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双方当事人所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正确。关于本起交通事故中死者符守信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赔偿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认定符守信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存在错误。但符守信虽为农业户口,其在北镇市沟帮子镇柴草胡同100号已经居住多年,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北镇市供电公司的客户交费(结算)明细,且有证据证明主要生活来源亦是依靠在沟帮子镇打工,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确定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关于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造成了符守信的死亡,并认定符守信在此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正是考虑此点,而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合适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王 广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