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廖某某,女。被告朱某某,男。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廖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7日生育女儿朱某一,2005年6月26日生育儿子朱某二。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6年协议离婚,后因考虑小孩可怜,双方于2009年1月5日复婚。但此后,被告仍然好赌成性、不务正业、好吃懒做、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的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成了家常便饭,现双方确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允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儿子归被告抚养。被告未答辩、未举证。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朱某一,2005年6月26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朱某二;2006年双方因感情不合,在汝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09年1月5日双方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未得到好转,时常发生矛盾,甚至争吵、殴打,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经离婚后复婚,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一定问题,双方本应在复婚后珍惜机会,吸取教训,修复夫妻间的感情,但双方复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修复,而是矛盾不断、争吵不停,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告拒不同意和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方面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一方面反映被告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没有任何挽救原、被告间婚姻的态度和行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小孩抚养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原、被告抚养小孩的权利、义务基本相当,本院予以照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朱某一由原告廖某某抚养,婚生儿子朱某二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自己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雄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