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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商初字第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宗兴与无锡市凤威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兴,无锡市凤威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商初字第0472号原告黄宗兴,系无锡市明豪灯饰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冯龙兴,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施吉亚,无锡市惠山区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凤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锡沪东路588号(赛维拉板材区301号)。法定代表人潘金通,该公司经理。原告黄宗兴与被告无锡市凤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宗兴的委托代理人冯龙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宗兴诉称: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凤威公司向其多次购买灯具及辅助设备,现凤威公司共结欠其货款30139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凤威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1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凤威公司承担。被告凤威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凤威公司因装潢所需向黄宗兴个人经营的无锡市明豪灯饰经营部购买各种灯具及其他辅助设施,黄宗兴分多次送货,其中2013年5月27日的销售单计款4162元,2013年6月1日的销售单计款6187元、2013年12月15日的销售单计款6480元,以上三张销售单载明的货物均由凤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金通签收,总计货款16829元。另有黄宗兴举证的2013年12月6日销售单显示的收货人为杨红卫,2014年1月7日的销售单未有收货人员签字。黄宗兴因向凤威公司催讨货款未着,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宗兴与凤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现黄宗兴现要求凤威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139元中的16823元诉讼请求部分,因该三张销售单均由凤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金通签字确认,该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宗兴提供诉请中的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凤威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黄宗兴支付货款168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黄宗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黄宗兴负担122元,凤威公司负担155元(黄宗兴同意其预交的应由凤威公司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中的155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凤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陆文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佩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