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朱善波与刘树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善波,刘树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朱善波,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朱作胜(朱善波之父),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飞,农村居民。原告朱善波与被告刘树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善波的委托代理人庄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善波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山东菏泽学院大四同学。2013年10月5日晚,开学的前一天原告和被告及庄戍文、彭飞、李一磊、马俊福、刘嘉林等同学在校外饮酒,后乘坐庄戍文驾驶的彭飞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当车辆行驶到菏泽市大学路与青年路交叉口处时,由于车辆碾压路面摊贩摆摊留下的砖块导致车辆摔倒,造成乘车的原告受伤的损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院治疗,虽经全力治疗,但未能恢复健康。经法医鉴定后,原告之伤情构成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植物人状态并需要1-2人长期护理。被告及其同学与原告作为共同喝酒酒友,对庄戍文酒后驾车及原告酒后乘车均未进行阻止并进行相应的注意义务,与损害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存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已经向贵院起诉过,诉讼过程中与原告一起饮酒的同学李一磊、马俊福、刘嘉林主动给予原告补偿3万元,达成赔偿协议,庄戍文、彭飞另案处理,本案被告始终拒绝支付。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终生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租房费等损失2万元。原告朱善波申报损失为1447491元:1、医疗费316931元;2、残疾赔偿金565280元(25755元/年×20年);3、终生护理费565280元(25755元/年×20年)。被告刘树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山东菏泽学院开学。2013年10月5日晚,原告朱善波与被告刘树飞及庄戍文、彭飞、李一磊、马俊福、刘嘉林等同学在校外饮酒,酒后原告朱善波乘坐庄戍文驾驶的彭飞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返校。2013年10月5日23时30分许,庄戍文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菏泽市大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于青年路交叉口时摔倒,致庄戍文及乘车人朱善波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现场变动。朱善波同学高舰于2013年10月6日17时7分电话报警。2013年11月5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3)第1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庄戍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善波不承担责任。2013年10月6日,原告朱善波入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29天,2013年11月4日办理结算,结算医疗费113490.8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朱善波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2013年11月17日办理结算,结算医疗费18646.20元。2014年1月2日,原告朱善波入住北京博爱医院,住院99天,2014年4月11日办理结算,结算医疗费184795.53元。2014年6月30日,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3号关于朱善波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朱善波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术后,脑疝,弥漫性周索损伤,脑干损伤,气管切开术后,脊神经部分切断术后,植物状态,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标准(GB18667-2002)》D第4.1.1(a)款之规定,评定为一级伤残;依据《护理依赖分级》规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全部护理依赖,需1-2人长期护理。原告朱善波申报经庭审确认损失为1447491元:1、医疗费316931元;2、残疾赔偿金565280元(25755元/年×20年);3、终生护理费565280元(25755元/年×20年)。原告提供2011年1月2日签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姓名袁子鸣,曾用名朱善波,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岸堤镇玉泉庄村二组3号,公民身份号码:××。户主姓名:袁振胜。2014年7月28日,本院受理原告袁子鸣(曾用名:朱善波)与被告刘树飞、李一磊、马俊福、刘嘉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0万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2014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4)莒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袁子鸣撤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菏牡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询问笔录、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2014)莒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善波与被告刘树飞及庄戍文、彭飞、李一磊、马俊福、刘嘉林等同学在校外饮酒,酒后原告朱善波乘坐庄戍文驾驶的彭飞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返校,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现处于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全部护理依赖,需1-2人长期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共同喝酒,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存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树飞对庄戍文酒后驾车知情,被告刘树飞也没有自认知情,因此,不能确认被告刘树飞对庄戍文酒后驾车发生单方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存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终生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租房费等2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树飞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终生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租房费等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善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翠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