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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吕杰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吕杰。法定代理人王倍芬。委托代理人章海鹰,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平。委托代理人樊晓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杨劼。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杰与被告刘某、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吕杰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吕杰的委托代理人章海鹰、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晓鸣及人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杰诉称,2014年1月5日0时54分许,刘某驾驶牌号为沪FWXX**的小客车沿本市周家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国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骑乘自行车沿安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口腔颌面部交通伤,后遗轻度张口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30日。2014年9月3日,原告进行XXX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2014年1月5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沪FWXX**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大众公司,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一年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76.3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52,58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护理费6,61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3.70元、交通费59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17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辅助器具费诉讼请求金额为19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单据、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出租车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大众公司是沪FWXX**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员刘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该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沪FWXX**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大众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84,106.93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000.50元),要求一并进行处理。被告大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医疗费单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发时沪FWXX**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0时54分许,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牌号为沪FWXX**机动车沿本市周家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国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骑乘自行车沿安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沪FWXX**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刘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大众公司为沪FWXX**机动车向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一年期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市一医院就医,诊断为左额叶及左侧尾状核体部脑内血肿及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附见右侧下颌骨体部骨折,左侧下颌支骨折,右侧腓骨中段骨折,左侧第6前肋骨折等,并于2014年1月5日至1月26日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5日至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亦多次门诊就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合计90,082.73元,其中,被告大众公司垫付83,106.43元。被告大众公司另垫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1,000.50元。2014年1月5日,原告购买约束带四根,金额为80元。2014年1月12日,原告购买成人面罩一只,金额为58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9日、1月26日支付护理费187.50元(2014年1月5日至1月7日)、2,550元(2014年1月9日至1月25日)。2014年9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下颌部损伤后的伤残程度、XXX伤残程度及相应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原告口腔颌面部交通伤,后遗轻度张口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30日,营养90日;原告因2014年1月5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其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6,95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238,549.44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4,170元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出院小结、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于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刘某与原告各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大众公司认可事发时刘某正在履行职务,并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鉴于沪FWXX**机动车已向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资料,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90,082.73元(含被告大众公司垫付的83,106.43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60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及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并考虑被告方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护理费金额为5,597.50元。4、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约束带、面罩发票,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为138元。5、关于交通费。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标准,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金额为595元。6、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律师费5,000元(不再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原、被告审理中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等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大众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83,106.43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000.50元,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杰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赔偿原告吕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100,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杰衣物损失费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0,000元;五、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56,475.6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合计266,675.60元,扣除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3,106.43元及伙食费1,00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杰182,568.67元,给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7,63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8.55元,减半收取2,379.28元,由原告吕杰负担403.59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7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律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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