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商终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津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江苏荣泽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荣泽食品有限公司,连云港津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终字第00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荣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西开发区康平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成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长洋,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津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70号丰盈杰座406室。法定代表人程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冬、徐进忠,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荣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津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长洋、被上诉人津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忠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荣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参加2014年12月4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奥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0月10日,津奥公司与荣泽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津奥公司向荣泽公司出售两部3000KG电梯并负责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是393000元。合同签订后,荣泽公司在2011年4月29日提出将一部3000KG变更为5000KG,增加设备费86000元、安装费13000元,总计99000元。合同变更后,津奥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荣泽公司还欠总价15%的货款73800元没有支付。电梯质检合格是2012年8月30日,应当从2012年9月10日起算违约金。违约条款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因为计算的违约金总金额已经超过总价的10%即49200元,所以津奥公司只主张49200元违约金。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认可两份2011年11月12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一份是荣泽公司应支付材料及人工费总计4501元,另一份是荣泽公司应支付机械及人工费合计1468元,这两笔费用荣泽公司也一直没有支付。请求判令荣泽公司支付货款79769元,承担违约金49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荣泽公司一审辩称:对总货款492000元无异议,截止到2011年10月19日总计付货款523600元,已超额支付,分别是2010年11月23日付合同总价定金20%即78600元、2011年6月28日付电梯款175000元、2011年8月18日付工程款100000元、2011年10月19日付电梯款170000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是指电梯安装费。津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津奥公司(乙方)与荣泽公司(甲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津奥公司向荣泽公司出售两部3000KG电梯并负责安装,合同约定电梯价款是393000元(其中两部电梯设备费为321000元、安装费为72000元);预定交货期为2010年12月15日,实际交货期由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付款时间及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78600元(第一期款),甲方在本合同发货前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5%即255450元(第二期款),安装完毕经质检验收合格10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39300元(第三期款),质保期满7日内付清剩余合同总价的5%即19650元(第四期款),保修期为12个月,款项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关款项的,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3日,双方商定将其中一部3000KG变更为5000KG,增加设备费86000元、安装费13000元,总计99000元,交货期为变更生效后45天,增加费用发货前15天付清,其余未涉及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合同变更后,津奥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义务。2012年8月30日,电梯质检合格,后正式交付使用。荣泽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支付津奥公司第一期款78600元(付款凭证标注为定金)。第二期款255450元及合同变更增加的费用99000元(共计354450元),按合同约定应分别于发货前10日内、发货前15日内(2011年6月前)付清,荣泽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付款175000元(付款凭证标注为电梯款),延至2011年10月19日又付款170000元(付款凭证标注为电梯款),津奥公司未提出异议,荣泽公司尚欠津奥公司9450元至今没有支付。第三期款39300元按合同约定应于电梯安装完毕经质检验收合格10日内即2012年9月9日前支付、第四期款19650元按合同约定应于质保期满7日内即2013年9月6日前支付,但荣泽公司均未按期付款。工程施工过程中,荣泽公司确认2011年11月12日两份工程现场签证单,一份是荣泽公司应支付材料及人工费总计4501元,另一份是应荣泽公司支付机械及人工费合计1468元,但荣泽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以上账目核对,荣泽公司共欠津奥公司电梯价款为68400(9450+39300+19650)元及材料、机械、人工费用为5969(4501+1468)元。荣泽公司辩称的4笔付款,除2011年8月18日的付款存在争议外,其余3笔付款,津奥公司无异议。庭审中荣泽公司提供2011年8月18日100000元银行付款凭证一份,付款凭证上标注为工程款,荣泽公司辩称该款系支付津奥公司的电梯安装费;津奥公司则予以否认,认为该款系偿还工程借款,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和纠纷,已另行提起诉讼。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另行诉讼的津奥公司与荣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新商初字第00913号,受理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中,津奥公司请求判令荣泽公司偿还借款2697000元及利息,荣泽公司辩称与津奥公司有拆借资金的惯例,其已向津奥公司偿付的款项总额为3050000元。按荣泽公司所列付款明细及提供的付款凭证,该3050000元中包括2011年8月8日偿还津奥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011年8月18日偿还津奥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即本案争议的100000元,荣泽公司付至津奥公司设立在某银行的账户中)。原审法院认为:津奥公司与荣泽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变更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津奥公司津奥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荣泽公司亦应按时向津奥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经核对账目,荣泽公司尚欠津奥公司电梯价款为68400元(不包括2011年8月18日100000元)及材料、机械、人工费用为596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荣泽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付至津奥公司津奥公司账户的100000元是否是支付本案的电梯价款?原审法院认为,该款并非荣泽公司支付津奥公司的电梯价款,理由是:1、荣泽公司已支付津奥公司的电梯价款均在付款凭证中标注为定金或电梯款,而2011年8月18日的100000元付款凭证中却标注为工程款,该笔付款金额与安装费金额也不符,电梯安装费(包括变更增加的部分)仅为85000(72000元+13000)元。2、在原审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091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荣泽公司辩称与津奥公司有拆借资金的惯例,其已向津奥公司偿付的3050000元中包括2011年8月8日偿还津奥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011年8月18日偿还津奥公司工程款100000元,能够证实荣泽公司向津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仅只有2011年8月18日100000元这一笔,荣泽公司只将该笔工程款解释为电梯安装费,且荣泽公司在原审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091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又将该100000元作为偿还拆借款项,与本案辩称的系支付电梯安装费相互矛盾。3、如该100000元系支付电梯价款,荣泽公司付款总额反而超过电梯总价款,显然不合常理。荣泽公司拖欠津奥公司电梯价款及材料、机械、人工费用不付,侵害了津奥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津奥公司该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津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荣泽公司以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申请调整,原审法院认为,荣泽公司已支付大部电梯价款,综合实际情况,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第二期款与合同变更增加费用两笔款项的尾款9450元,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自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第三期款39300元,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自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第四期款19650元,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自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荣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津奥公司材料、机械、人工费用为5969元、电梯价款68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94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自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93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自2012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96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自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荣泽公司负担。上诉人荣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电梯安装外无其他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2011年8月18日支付的100000元为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多支付的31600元,可纳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结算的拆借资金范围。2、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数额过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那么其损失应为欠付资金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减少。综上,上诉人全额支付了合同价款,不存在违约,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津奥公司答辩称:1、100000元作为电梯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另案诉讼的借款案件中,上诉人将本案2011年8月18日支付的100000元作为偿还借款的证据。如果该100000元冲抵电梯货款,也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比例不符,为提前付超。2、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偏少,为节约司法资源而未上诉,原审判决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并不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津奥公司提交荣泽公司在原审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0913号案件中的答辩状和付款明细。证明上诉人荣泽公司将在本案中主张的电梯款即2011年8月18日的工程款100000元又作为拆借款主张冲抵。经质证,被上诉人荣泽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上诉人荣泽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0913号案件第一次庭审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判决时间为2014年9月4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荣泽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的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是否是支付本案货款;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荣泽公司未全部支付完货款后应承担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荣泽公司2011年8月18日的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是否是支付本案货款的问题。荣泽公司与津奥公司对涉案电梯总货款492000元无异议,如2011年8月18日的100000元系给付本案货款,则荣泽公司此时已支付电梯款353600元,荣泽公司付清尚余欠电梯款138400元即可,但荣泽公司却在2011年10月19日付款支付170000元,且注明电梯款,并且该笔100000元付款早于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显然不符合情理不仅付款超出约定总额,付款进度也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结合该笔100000元备注为工程款,而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备注为定金或电梯款,该笔款项与荣泽公司支付其他电梯款付款时备注的习惯不同。此外,结合荣泽公司与津奥公司存在借款纠纷尚未处理完毕,且荣泽公司在后开庭审理的(2014)新商初字第00913号案件中又主张2011年8月18日的100000元系偿还拆借款项,荣泽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结合该100000元备注为工程款,而非定金或电梯款,故本院认定2011年8月18日的100000元并非荣泽公司支付的电梯价款。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涉案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即不超过49200元,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并不不当。综上,上诉人荣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荣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洋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程 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晓高亚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