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弋民一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李志明与桂万友、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明,桂万友,王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一初字第01154号原告:李志明,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桂万友,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王庆,女,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志明诉被告桂万友、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4日该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明、被告桂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桂万友自2010年起合作经营沙石生意,2011年5月双方终止合作。经清算,被告桂万友欠原告款6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桂万友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桂万友催要欠款,但其一直不予归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桂万友立即清偿欠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因被告王庆与被告桂万友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桂万友辩称:我欠原告600000元及原告与我约定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利息均属实。我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分三次支付了利息共计110000元。我与被告王庆于1996年结婚,双方已于2014年5月12日离婚。被告王庆与儿子现居住在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A7#楼1单元301室。原告针对我的诉请我无异议,因目前经济困难,请求与原告协商分期付款。被告王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志明与桂万友自2010年起合作经营沙石生意,2011年5月双方终止合作。2012年12月10日,桂万友向李志明出具了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桂万友分三次共支付了利息110000元,因一直未归还本金,李志明多次催要无果后遂于2014年9月2日诉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桂万友、王庆于1996年结婚,于2014年5月12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桂万友出具的借条原件、两被告离婚证复印件及原告与被告桂万友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桂万友对欠原告600000元本金至今未还及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持异议,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借条原件,且原告起诉前已多次催讨,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桂万友立即归还欠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支付利息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被告桂万友、王庆曾为夫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双方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王庆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万友、王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李志明欠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日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670元,由被告桂万友、王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