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滕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亚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黄海造船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黄海造船有限公司,田明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滕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张亚芝。委托代理人:孙忠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灿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战胜。委托代理人:王文庆,山东弘起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明富。原告张亚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黄海造船有限公司、田明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洪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忠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战胜与王文庆、被告田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芝诉称,2013年8月22日17时15分,王某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沿马沙线由西东行,行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田明富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着原告张亚芝由东西行相撞,致原告及被告田明富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当日被送往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入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77天,整个治疗过程共支付医疗费157709.95元。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明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所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0000元;二、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147709.95元、残疾赔偿金210556.80元、误工费32600元、护理费37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7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共计458168.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320718元,由被告田明富按30%赔偿原告137450元;三、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所属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50万元。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原告所诉请的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按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应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明富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7时15分,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所属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司机王某驾驶沿马沙线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人和镇东老树河村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田明富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着原告张亚芝由东西行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次日转入文登整骨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动眼神经损伤、(3)双侧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左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并感染、(6)左股骨外上髁撕脱骨折、(7)左膝外侧支持带损伤并膝关节积液、(8)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9)左足小趾近节撕脱骨折、(10)多发软组织损伤(11)双侧鼓膜穿孔(12)双耳混合性聋。住院治疗78天之后又进行了复诊。2014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入文登整骨医院进行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0天。整个治疗过程共支付医疗费157709.95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之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亚芝的双耳传导神经性耳聋构成六级伤残,其左眼低视力构成十级伤残,其左侧不完全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3、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4、其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存在护理依赖,故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陪护。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明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亚芝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所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及被告田明富对原告的起诉则分别提出了上述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就自己所受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经核实确定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15770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1248.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03.9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为此本院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其中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张亚芝听力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左眼睑下垂、左眼视力障碍、左膝关节功能减退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此次鉴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同时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合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另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80000元。原告的住所地已被荣成市政府划为镇驻地建成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人伤医疗调查表”显示:原告从事餐饮业,月收入为2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与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王某驾驶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所属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田明富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张亚芝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明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亚芝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所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已确定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执焦点是如何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把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分开计算,是为了更有效地根据受害人各自收入情况发挥其财产补偿的功能作用。而在人口可以流动、农村经济快速发展的现形势下,对当事人的收入已不能把户口所在地、居住地作为确定的唯一依据。正是基于形势的发展要求,政府部门才取消了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原告住所地虽为农村,但之前已由荣成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将其划为镇驻地建成区。另有原告事发前从事餐饮业,并以其工资收入为主要家庭经济来源,且所从事的行业收入远高于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也超过了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公平合理,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60028.80元(28264元/年×20年×4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居住地来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明显有悖残疾赔偿金用于填补受害人因残疾所造成损失之法律目的,其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伤残,且严重之处的听力障碍构成七级伤残,从而影响了原告今后的工作与生活,也因此给原告带来很大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来确定。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考虑到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侵权人为单位法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系合理额度之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强险理赔范围与理赔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14770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1248.83元、残疾赔偿金15402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03.9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80031.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266022.04元,由被告田明富按30%赔偿原告114009.44元。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与责任均在其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理赔范围与限额内,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0000元。二、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14770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1248.83元、残疾赔偿金15402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03.9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80031.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266022.04元,由被告田明富按30%赔偿原告114009.4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返还被告黄海造船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0元。上述赔偿及返还款项,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原告负担6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198元,被告田明富负担944元。诉讼中鉴定费1300元,原告负担6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军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