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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伦志辉与黄锐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志辉,黄锐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41号原告伦志辉,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430。诉讼代理人尹建功、张宏莹,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锐森,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535。原告伦志辉诉被告黄锐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志辉及其代理人尹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锐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分两次向原告借得65000元整,后来双方在2013年4月4日就借款协议重新续约,约定被告在2013年7月4日前付清该两笔借款,如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内归还借款,则每逾期一日需按日千分之六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肯还款,更没有支付任何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2、被告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归还日止(利息从2013年7月5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为22273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两份原件。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两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借款39000元、2012年8月10日借款26000元,均为现金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两张《借款协议》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逾期一日按千分之六支付利息,该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约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以内,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请求从2013年7月5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按一年至三年期年利率(6.15%)的四倍计付至起诉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锐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伦志辉清偿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以6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伦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997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艳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