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4)即刑初字第7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9日下午和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山东省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宅子头村绿州宾馆×房间,先后两次向赵某(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0.7克,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同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补充材料,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冰毒0.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王某案发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考虑到上诉人自愿认罪的情节,根据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及认罪态度,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