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XX与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叶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117号原告张XX。被告叶XX。原告张XX与被告叶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4年11月10日8时,原告骑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康沈路周祝公路南约60米处时,被被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勾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先行赔偿目前已产生的医疗费55,116.80元(人民币,下同)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被告叶XX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8时1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周祝公路南约60米路段处,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同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时,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已支出了医疗费55,116.80元,并住院治疗了7日。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叶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叶XX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医疗病史,现原告凭据主张55,11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7日,每日20元,确认为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55,256.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计590.50元(原告张XX已预交1,072元),由被告叶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