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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尹忠与许禄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忠,许禄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忠,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3日,住岳池县九龙镇。委托代理人谢周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禄巨,男,汉族,生于1948年2月17日,住岳池县九龙镇。上诉人尹忠因与被上诉人许禄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3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忠的委托代理人谢周明、被上诉人许禄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尹忠在山东阳谷投资房地产开发,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7月8日向许禄巨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许禄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0999账户将600,000元借款转到了尹忠投资的在山东阳谷的四川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108账上,尹忠并于当日向许禄巨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许禄巨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用于山东阳谷房地产开发项目,月息3分,按月付息,每月壹万捌仟元利息,对应日支付。此据.借款人:尹忠2013.7.8”。尹忠取得借款后至2013年9月9日前的利息已向许禄巨结清。由于2013年9月9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金亦为归还,许禄巨遂起诉要求尹忠归还借款6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9日起按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尹忠向许禄巨借款,其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是“尹忠”,借条同时载明了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山东阳谷房地产开发项目”。许禄巨也支付了600,000元借款,尹忠向许禄巨借款的事实成立。且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借款行为亦均是双方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尹忠向许禄巨借款时,虽未对归还期限作出约定,但尹忠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许禄巨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经催收,至今拒不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许禄巨起诉要求尹忠归还借款本金是有理由的,对许禄巨的该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9月9日以前的利息,双方已经结算。许禄巨主张从2013年9月9日起按借条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利息,该约定高于了国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9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尹忠称该借款系其所投资的房地产公司叫其融资的,要待其所投资的房地产公司将款退回后才得归还许禄巨,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倍计算付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尹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许禄巨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尹忠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尹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漏列了诉讼主体。2013年7月四川省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在山东阳谷的开发业务需要资金,于是委托尹忠代为借款,这种情况下尹忠从许禄巨处借款600,000元,尹忠只是代为借款,只是借款代理人,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应追加四川省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如前所述,尹忠是代四川省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许禄巨借款的,不是实际的借款主体,一审判决由尹忠偿还借款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被上诉人许禄巨答辩称,借条是尹忠本人书写的,没有加盖四川省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四川省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另外汇款凭证也是尹忠书写的,上面也反映了借款用途是尹忠股金。借款出借后,尹忠按月支付利息的行为也能表明借款系尹忠本人,而不是四川省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尹忠称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偿还主体应是四川省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从本案的借条来看,出借人是许禄巨,借款人是尹忠,借款目的是尹忠用于山东阳谷房地产开发,借条上无四川省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四川省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虽然该款是打在四川省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上,但“个人汇款凭证”上“汇款用途”一栏明确写明了“尹忠股金”,这也表明案涉借款系尹忠的个人借款。故一审认定案涉借款系尹忠个人借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只确定了起算时间,没有确定截止期限,故本院对案涉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予以变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3938号民事判决“尹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许禄巨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尹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许禄巨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尹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宋川平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