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刘冠军与朱加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冠军,朱加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冠军,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新县同口镇王岳村益民路*号。委托代理人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加胜,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长沟大街白云路*******室。委托代理人马忠全,安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冠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丽,被上诉人朱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朱加胜经营麻绳及麻原料生意,刘冠军系安新县通源无纺布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存在业务往来,刘冠军购买朱加胜的麻原料。截止到2014年4月21日经双方对账,刘冠军共欠朱加胜货款174080元,刘冠军于当日为朱加胜出具欠条并亲笔签字确认,同时欠条上注明2014年4月10日刘冠军退给朱加胜货物价值26960元。后刘冠军于2014年4月28日退给朱加胜货物价值14430元,4月30日退给朱加胜货物价值13719元,刘冠军于2014年7月9日给付朱加胜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108971元刘冠军至今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朱加胜提交的刘冠军签字确认的欠条,刘冠军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且对欠款数额认可,该欠条证实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刘冠军欠朱加胜货款1740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朱加胜认可刘冠军三次退给其货物价值共计55109元,亦认可刘冠军曾给付其货款10000元,刘冠军对此无异议,该款应从总欠款数额中扣除,故刘冠军尚欠朱加胜货款108971元。刘冠军主张与朱加胜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不是其个人,而是安新县通源无纺布制造有限公司,刘冠军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安新县通源无纺布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刘鹤军、刘贵滨虽出具书面证明,但二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刘冠军签字确认的欠条上未加盖安新县通源无纺布制造有限公司公章,无法证实该欠款与安新县通源无纺布制造有限公司的关联性,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刘冠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冠军拖欠朱加胜货款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加胜货款人民币108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9元,由被告刘冠军负担”。判后,刘冠军上诉称,上诉人刘冠军是安新县通源无纺布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不是上诉人个人,而是安新县通源无纺布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送货送到的是该公司,使用货物进行生产的是该公司。上诉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确认欠款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审仅凭欠条没有公章,就简单认定上诉人个人承担债务,是抛开事实的错误认定。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朱加胜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诉人二审中未就其上诉理由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身为安新县通源无纺布制造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其与被上诉人发生麻原料买卖过程一事,一是没有以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不能证明以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且被上诉人否认与公司达成买卖关系。二是上诉人不能提交诸如过磅单、入库单、验货单等证明公司收货的原始凭证。三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不能证实系公司给付。所以,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发生的六次买卖麻原料的事实系职务行为、是公司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买卖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有上诉人以个人名义给被上诉人打下的欠据,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将争议的麻原料,是否交给了公司,本院在此不予评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曙光审 判 员 白 月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