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民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樊建辉与被告JIANGSAMUEL、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辉,JIANGSAMUEL,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00895号原告樊建辉。委托代理人茅永春,南通市通州区北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JIANGSAMUEL(又名蒋山姆),澳大利亚人。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振达,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该公司职员。原告樊建辉与被告JIANGSAMUEL、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茅永春、被告JIANGSAMUEL的委托代理人沈振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建辉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JIANGSAMUEL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JIANGSAMUEL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JIANGSAMUEL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02995元。被告JIANGSAMUEL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等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本人已垫付9000元,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8时05分许,被告JIANGSAMUEL持证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王府海鲜”门口地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樊建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樊建辉受伤、车辆损坏。同年8月7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JIANGSAMUEL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樊建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JIANGSAMUEL驾驶的沪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期间,被告JIANGSAMUE向其预先支付了9000元。2014年11月10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南通市通州区北兴桥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如下司法鉴定意见:1、樊建辉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经确认左侧共四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3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投保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16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7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物损560元。其中,被告JIANGSAMUEL对其中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各项损失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6613元,举证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药费发票。被告JIANGSAMUEL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由法院凭票据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该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被告JIANGSAMUEL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标准过高,要求依法调低。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JIANGSAMUEL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标准过高,要求依法调低。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该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误工费8400元(70元/天×120天),未举证。被告JIANGSAMUEL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根据原告举证的2014年1月至7月的工资单,其平均工资987元/月,对此项损失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误工损失未举证,其虽在证据材料中提供了工资单,但并非用以证明误工损失。因原告户籍农村,有劳动能力,故其主张按本地农民平均收入标准主张误工损失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护理费4760元[(19天×2人+30天×1人)×70元/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JIANGSAMUEL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标准过高,要求依法调低。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与本地从事相同级别护理护工的劳务报酬基本相当,该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灵龙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以证明该项损失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JIANGSAMUEL辩称,原告举证的工资表不能证明该项损失可按城镇标准主算。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或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城镇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证,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工资单及单位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项损失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理由如下:(1)原告举证的工资单中显示的工资与单位证明中的工资不符,与其自认工资3000元/月亦不符。(2)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单位上班有时每月上二、三天,又自认天天有活干,对出勤天数的陈述前后矛盾。(3)原告自认工资单中显示的其他人员为其同车间工人,但其当庭陈述同车间工人的姓名与工资单无一吻合,有违常理。(4)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亦按本地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不能举证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定年限并有相对固定的收入,不符合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法定情形。根据其户籍,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27196元(13598元/年×20年×10%)。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两被告辩称,该项损失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JIANGSAMUEL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费用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JIANGSAMUEL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费用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处理事故、鉴定等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10、原告主张车损560元,举证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JIANGSAMUEL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费用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已由价格认证部门作出价格认证,该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76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物损560元,合计人民币6503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577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72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JIANGSAMUEL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JIANGSAMUEL已垫付的钱款,为避免讼累,可由原告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建辉损失57776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建辉损失7255元。三、原告樊建辉返还被告JIANGSAMUEL900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樊建辉支付56031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樊建辉,卡号:62×××76),向被告JIANGSAMUEL支付900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康桥支行,户名:JIANGSAMUEL,卡号:62×××52)。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樊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樊建辉负担161元,由被告JIANGSAMUEL负担4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慧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