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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263号原告:付某,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王某,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我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起诉后于2014年3月20日申请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付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付某的身份。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农历7月20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3、亳州市鑫瑞麒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付某未怀孕。4、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05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付某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起诉后于2014年3月20日申请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付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付某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付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付某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起诉后于2014年3月20日申请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付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后申请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付某再次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付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雪山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