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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41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震,费县正鼎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洪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上半年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原费县刘庄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姜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子姜某乙。原被告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自述2012年9月在外打工,偶尔回家看望孩子,因被告经常不顾家造成夫妻感情出现破裂。现为离婚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被告陈述,原费县刘庄乡政府出具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长,了解较充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解决夫妻间存在的矛盾,使夫妻关系健康稳定的发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超人民陪审员  陈庆亮人民陪审员  朱纪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书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