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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健与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梁毅、李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梁毅,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刘健。委托代理人张妙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855号。法定代表人梁毅,董事长。被告梁毅。被告李静(梁毅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健与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梁毅、李静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健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天津滨海分行的账户(账号为27136237545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第二大街支行的账户(账号为02110001040012085)的存款3000000元,查封被告梁毅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晴景家园X号房屋一套(面积为108.96平方米,现有980000元的抵押),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天津滨海分行的账户(账号为27136237545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第二大街支行的账户(账号为02110001040012085)的存款3000000元;二、查封被告梁毅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晴景家园X号房屋一套(面积为108.96平方米,现有980000元的抵押);三、查封担保人李俊国(原告刘健之妻)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外环线交口东北侧天湖园X号(建筑面积344.77平方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侯树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 琳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收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