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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武伊与史孝付、李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伊,史孝付,刘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35号原告武伊,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史孝付(曾用名史孝富),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刘振军,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武伊与被告史孝付、刘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伊,被告史孝付、刘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伊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史孝付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经被告刘振军和张信、尤忠、张春玲、单长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本息合计40,800元,被告出具40,800元借据1份,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孝付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放弃约定的月利3分利率,要求按月利0.024元计算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利息额为23,040元,本息合计53,040元;由被告刘振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武伊放弃张信、尤忠、张春玲、单长义的保证责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孝付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借款本金是30,000元,因为这钱是给陈海军借的,他现在外出不知下落我还没找到他,现在我不认可还。被告刘振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是给史孝付担保了,钱我没花着,让我还我不认可,对原告所述的本息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借据1份,证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史孝付经被告刘振军和张信、尤忠、张春玲、单长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本息合计40,800元,被告出具40,800元借据1份,到期不还被告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付违约金。被告史孝付、刘振军对原告举示借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史孝付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经被告刘振军和张信、尤忠、张春玲、单长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本息合计40,800元,被告出具40,800元借据1份,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史孝付、刘振军以该笔借款是给陈海军借的为由拒绝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孝付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放弃约定的月利3分利率,要求按月利0.024元计算利息,由被告刘振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武伊放弃张信、尤忠、张春玲、单长义的保证责任。经本院核定被告史孝付应给付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34个月,利息额为24,480元,本息合计54,480元。本案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做人要以诚信为本。被告从原告借款届期未给付,违背了做人要诚实守信的原则。二被告对原告出示法庭的书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以未花着钱为由,拒绝给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2.4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及保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孝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2.4分计算,利息额为24,480元,本息合计54,480元;二、被告刘振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史孝付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