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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儋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贺正元诉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储金群、儋州天易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正元,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储金群,儋州天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儋民初字第41号原告贺正元,男,汉族,1968年5月12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先锋路一街25号,身份证号码432922196805122619。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2号时代广场18楼A。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储金群,男,汉族,成年,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人民路大勇铺面33号。被告儋州天易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海南省儋州市那大区中心大街30号豪欧尚广场2251室。法定代表人颜海珠,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正元诉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储金群、儋州天易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正元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贺正元在案件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正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原告贺正元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车双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王斌撰稿:何静校对:车双林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1月13日印制(共印1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