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卜某某的儿子意外死亡,后儿媳边艳霞就带着女儿回娘家住了。事后被告人卜某某与儿媳边艳霞一直为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及孙女的抚养权问题产生分歧意见,为此边艳霞为争抚养权将被告人卜某某起诉至法院。对于此事被告人卜某某一直怨恨边艳霞。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卜某某一家给孙女办完周岁宴。被告人卜某某想让孙女在家多住几天,遭到了儿媳边艳霞的拒绝。到19时许,被告人卜某某得知儿媳边艳霞回家抱着孙女到卧室并将房门反锁着,便敲门要求儿媳边艳霞将门打开要抱孙女玩,边不从,两人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卜某某一气之下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门踢开后,将正侧卧在床上的边艳霞的右边脖子处割伤,边艳霞大呼救命,闻讯赶来的卜进将父亲卜某某拖走,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卜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边艳霞的陈述,证人卜进、易孟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卜某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 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泱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