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益辉与义乌市鑫勇进出口有限公司、黎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辉,义乌市鑫勇进出口有限公司,黎勇,王荣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2730号原告:王益辉。被告:义乌市鑫勇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勇。被告:黎勇。被告:王荣余,1969年6月15日。原告王益辉诉被告义乌市鑫勇进出口有限公司、黎勇、王荣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义乌市鑫勇进出口有限公司、黎勇、王荣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鑫勇进出口有限公司、黎勇、王荣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辉诉称,2012年7月,被告义乌市鑫勇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了价值人民币342440元音箱,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7月2日将价值人民币342440元的货物��予被告指定仓库,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将货款支付与原告,并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至今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义乌市鑫勇进出口有限公司、黎勇、王荣余支付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34244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义乌市鑫勇进出口有限公司、黎勇、王荣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市鑫勇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一批音箱,有被告义乌市鑫勇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换单收据为凭。2012年7月22日,被告义乌市鑫勇进出口有限公司、黎勇、王荣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王益辉货款(叁拾肆万贰仟肆佰肆拾元整),于2012年8月30日全额还款等内容。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换���收据两份、欠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益辉与被告义乌市鑫勇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义乌市鑫勇进出口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4244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勇、王荣余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黎勇、王荣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鑫勇进出口有限公司、黎勇、王荣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鑫勇进出口有限公司、黎勇、王荣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益辉货款3424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6元,由被告义乌市鑫勇进出口有限公司、黎勇、王荣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43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