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经技区恢执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与被执行人张生、于水波、人威海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张生,于水波,威海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威经技区恢执字第4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经开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姜勇,行长。被执行人张生(身份证号码3710021978********)。被执行人于水波(身份证号码3710811982********)。被执行人威海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倪玉敏,董事长。上列当事人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执行期间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菊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