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向兰芳与王均芳、韩书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兰芳,王均芳,韩书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向兰芳,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均芳,女,汉族,居民。被告韩书春,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幢。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花,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兰芳与被告王均芳、韩书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国鸿,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均芳、韩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兰芳诉称,2013年7月5日19时27分许,被告王均芳无证驾驶四轮电动汽车,沿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40KM+600M路段时,与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均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075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24030元、护理费9590元、残疾赔偿金14316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6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7195.98元。由于被告王均芳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韩书春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投保了特种设备安全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57195.98元。被告王均芳、韩书春未应诉、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承保的险种既不是交强险,也不是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王均芳驾驶的车辆已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均芳驾驶的车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均芳、韩书春依法赔偿,被告王均芳、韩书春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后,由被告王均芳、韩书春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主张权利。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9时27分许,被告王均芳驾驶四轮电动汽车沿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40KM+6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以被告王均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四轮电动汽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有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作出了东公交认字(2013)第0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均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4595.04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转院至东台北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38157.74元。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了通海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69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75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丈夫张太生委托,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了东价证车(2013)11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6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均芳驾驶的四轮电动汽车系其向被告韩书春所借用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王均芳驾驶的四轮电动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投保了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每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每次事故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历、社会保障卡、东台市东台镇潘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丈夫张太生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证明其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东公交认字(2013)第0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台市人民医院病案、东台市北海骨科医院的病案、医疗费票据7张、用药明细3份、东台市人民医院和东台北海骨科医院出院记录、东价证车(2013)11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历、社会保障卡、东台市东台镇潘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太生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保单,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提供的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条款,经本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海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69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承保的被告王均芳驾驶的四轮电动汽车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系商业险范畴,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交强险。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赔偿,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一定的保障。公安交警部门虽认定被告王均芳驾驶的四轮电动汽车为机动车,但由于各种原因,目前我国的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等方面尚需进一步完善,本案被告韩书春作为四轮电动汽车的车主为该车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的行为,表明被告韩书春已意识到为该车辆投保的重要性,被告韩书春未投保交强险并不能认定为系被告韩书春自身原因造成的,如以被告韩书春未为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为由,要求被告韩书春、王均芳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利于原告权益的保障,对车辆所有人被告韩书春和车辆驾驶人被告王均芳亦有失公允,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辩称的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规定商业三者险可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并处理,但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承保的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系独立的险种,与商业三者险并不等同,不宜将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承保的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原告要求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在承保的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关当事人可在本案处理后按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的约定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主张权利。由于被告王均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均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韩书春将四轮电动汽车出借给被告王均芳驾驶,应当知晓被告王均芳是否具备驾驶四轮电动汽车的资格,但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应与被告王均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均芳、韩书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通海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69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275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18元/天×47天)、营养费675元(9元/天×75天)、误工费24030元(89元/天×270天)、护理费9590元[70元/天×(47×2+43)天]、残疾赔偿金143167.2元(32538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5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57020.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向兰芳(户名向兰芳,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台支行)的各项损失257020.98元;二、被告韩书春对被告王均芳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向兰芳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向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4元,由被告王均芳、韩书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元元审 判 员 杨礼红人民陪审员 徐宏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