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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熊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女,1985年4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2014年9月25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下午、9月25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某和购票人陈某经多次电话联系后,约定陈某以2500元的价格向熊某某购买一张面额为72万元的发票。25日14时30分许,熊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钟表厂“绿优鲜”超市门口将装有一张发票的信封(信封上留有陈某的手机号码)交给摩的司机刘某某,让其送至南岸区南滨路交给陈某并收取2500元。15时许,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达南滨路,与陈某电话联系后,在南滨路喜来登酒店旁的国际金融中心门口将信封交给陈某,并收取陈某25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抓获,并当场查获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72万元,发票号码为00329606)及2500元现金。17时许,在刘某某的配合下,在“绿优鲜”超市门口,熊某某收取刘某某2500元后被民警抓获。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鉴定,查获的一张发票为普通发票,系假发票。归案后,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宣传卡片一张、假发票一张,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手机短信截图、租房合同、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陈某、刘某某的证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发票和赃款的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一张,票面金额7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已缴纳。)二、作案用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桂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