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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华中与戴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中,戴明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赵华中,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子良,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明凯,农民。原告赵华中诉被告戴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圣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中的委托代理人邢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明凯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中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戴明凯从原告赵华中处借人民币9.44万元。原告赵华中从事粮食收购生意,其与被告戴明凯是朋友关系,借款为原告经营所得。借款是由原告在其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有原告家属在场。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4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明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戴明凯从原告赵华中处借人民币9.44万元,被告戴明凯书写借据:“今欠赵华中现金九万肆仟肆佰元正,金额大写:玖万肆仟肆佰元,经手人戴明凯,2014年4月4日。”借款为原告从事粮食生意所得,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华中持有被告戴明凯书写的借据,可以说明借款来源,并已向被告支付借款,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就起诉前的借款利息与被告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该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戴明凯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明凯偿还原告赵华中借款本金9.4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华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保全费960元,由被告戴明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