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吴丽园与傅红英、张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园,傅红英,张亮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14号原告吴丽园。被告傅红英。被告张亮明。原告吴丽园诉被告傅红英、张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英、张亮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8日和2013年5月18日,被告傅红英向原告吴丽园分两次共计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傅红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被告张亮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5月8日及2013年5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傅红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傅红英、张亮明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傅红英、张亮明系夫妻关系,傅红英所欠款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亮明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傅红英个人债务,故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亮明对该债务具有共同清偿义务。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红英、张亮明共同归还原告吴丽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红英、张亮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