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二初字第378号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德平文四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德平,文四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山,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平,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系该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德平,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松木塘镇关山口村。被告文四云,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松木塘镇关山口村。原告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文德平、文四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德平、文四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文德平、文四云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1.19‰,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文德平、文四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至2014���12月31日止的剩余利息7989.67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村委证明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共同借款人(夫妻)承诺书》,欲证明: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的事实;3、《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借据及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5、利息结算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所欠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剩余利息为7989.67元的事实。被告文德平、文四云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文德平、文四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德平与被告文四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6日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并在原告处签订了《共同借款人(夫妻)承诺书》,推荐被告文德平办理相关手续。同日,被告文德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6日,“合同项下借据月利率为11.1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等。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由被告文德平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989.67元。本院认为,被告文德平、文四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6日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在原告处签订《共同借款人(夫妻)承诺书》,推荐被告文德平办理有关手续。同日,被告文德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文德平、文四云应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文德平、文四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7989.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德平、文四云共同偿还原告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7989.67元,共计37989.6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文德平、文四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丹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