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阳元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柳、林丽娜、马顺强、叶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建阳元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柳,林丽娜,马顺强,叶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阳元亨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友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才,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柳,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执行人林丽娜,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执行人马顺强,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执行人叶小华,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潭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陈柳、林丽娜、马顺强、叶小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4日止499573.3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1220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柳、林丽娜、马顺强、叶小华在银行的存款2419781.3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阮丽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惠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