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成都长江紫东企业(集团)股份有与林邦春、林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长江紫东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829号起诉人:成都长江紫东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迎。本院收到成都长江紫东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下属成都长江医院与成都市武侯区汇泉川消厨业设备厂(该厂为个体工商户,被起诉人林邦春为业主)于2011年12月8日签署《厨具设备工程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并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2014年1月21日,起诉人、成都长江医院与成都市武侯区汇泉川消厨业设备厂、温江汇泉玉邦电器经营店(该店为个体工商户,被起诉人林娟为业主)签订《厨具设备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起诉人履行了相关义务,而被起诉人未履行相关义务,起诉人不得已,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起诉人发出了解除合同告知函,解除了《厨具设备工程合同》及《厨具设备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特请求判决被起诉人林娟退还起诉人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和工程款147815元,支付违约金347800元,被起诉人林邦春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厨具设备工程合同》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而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予以解决,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作为原合同一方成都长江紫东医院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也应当受此约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按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是向本院起诉,在告知起诉人后,起诉人仍坚持起诉,其起诉本院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诗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